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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3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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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自然让我们想起那支老歌:“咱们工人有力量”。我们也有自己的工会组织,但是比较起上面案件中的工会,咱们工人真还没有力量,它的力量在社会生活中小得不能够再小。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这个命题曾经被写进过宪法性文件,后来这个法律条文改了,工人阶级与其他阶级的联合才成为国家的主人。而且,当我们从所谓计划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的时候,不知道工人阶级的力量是越来越大?还是越来越小?我们不能够希望回到过去,我们只希望,在新的经济制度下工人阶级的组织能够真正地联合,以维护这个团体的利益。
  第五部分罢工与侵权
  张三和李四合谋伤害王五,只要王五可以证明张三和李四的主要目的是想伤害王五,那么王五可以状告他们两人;但是,如果张三和李四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即使他们知道他们共同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伤害到王五,那么张三和李四也不承担“共谋”的侵权行为责任。这是英国教科书的一段表白,这里,共谋的成立要看当事人之间的主观目的。共谋既是一种刑事罪名,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的形式。这个民事的侵权行为的形式,法律上称为张三与李四的“共谋”。但是,也存在着例外,看下面这个案件。
  1901年,英国煤炭价格高涨,供不应求,铁路运输频繁。塔非维尔铁路公司决定要加大运输量,这引起铁路工会的不满。该工会在威尔士的地方分会决定与铁路公司交涉,希望铁路公司提高工人工资、改善劳动条件,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工会与塔非维尔铁路公司发生了争执。工人领袖霍姆斯宣布非正式罢工,铁路公司经理毕斯莱毫不相让,他到外地招募工人。霍姆斯等人进行游说,劝诱外地工人废止与铁路公司所缔结的契约。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公司对霍姆斯及工会提起诉讼,要求铁路员工联合会赔偿损失。
  按照英国法院早期的判例,经济侵权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也就是说,工会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然而,英国1871年的工会法使工会具备了诉讼主体的资格。该工会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否定工会限制了企业的自由营业,使工会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上有了主体资格;二是建立工会登记制度,赋予工会一定的能力和利益。由此,初审法官法维尔认定,“1871年工会法既然赋予了工会财产权和法律行为能力,那么工会实际上就具备了法人的性质,因此可以成为被诉的主体。”在实体问题上,按照英国1875年的“共谋罪及财产保护条例”,工会的活动不适用刑事共谋罪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转向民事共谋理论,认为在民事法律中,共谋的行为构成一种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判定霍姆斯和工会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告胜诉。工会提起上诉,二审支持工会。此案最后上诉到贵族院,贵族院采取初审法官法维尔的看法,判定铁路公司胜诉,工会要赔偿铁路公司的损失以及支付诉讼费用,合计高达42000英镑。
  此案判定后,英国工会受到沉重的打击,后来直接导致了英国工党的成立。英国政府于1903年设立皇家劳资争议及工会组织委员会,由它调查研究,后者于1906年提出报告和建议。1906年自由党获得工人的支持而获胜,随即制定了“劳资争议法令”。该法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推翻塔非维尔案的判决,其第4条规定,工会职员、会员或者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一概不得向工会基金求偿,因此确立了工会在侵权行为方面的豁免权。此外,还认定工会和平游说和同情罢工为合法。
  本案是英国劳动法上最重要的案件之一。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工会以失败而告终,但是它的影响力和在法律史上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首先,它确立了工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其次,此案的后续结果是工会在一些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具有了豁免权,第三,这个案件也反映了劳动法和传统法律之间的区别,代表了20世纪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也就是传统个人主义的契约自由向福利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化。
  按照英国法,共谋既是一种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就侵权行为法而言,共谋是指:二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故意或者无合法理由地联合行动,结果导致了对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害。这种联合行动既可以是本身密谋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密谋实施其他侵权行为。比如,在本案件中,霍姆斯的行为就是一种“引诱违约”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中又是一种独立的经济侵权行为。共谋是侵权行为中独特的一个种类,其本质是“故意和无合法理由地联合”和“发生随之而来的损害”。
  本案件所提出来的法律冲突是19世纪流行的“契约自由”和20世纪开始的“法律社会化”之间的矛盾。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工人罢工实际上是违反了工人与公司的雇佣合同。由于工人违反了合同或者引诱违反了合同,他们就应该承担违约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责任。这种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时就成为强者/资方以合法形式压迫弱者/劳方的有效手段,到了20世纪,随着工人运动的兴起,这种传统的理论受到了质疑,法律被要求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
  在上个案件中,我们提到了“老祖宗”,那个老祖宗就是马克思。在当代西方法律理论中,马克思的理论也有继承者,学术上称为新马克思主义。这种理论也扩展到了法律理论领域,成为20世纪60到70年代西方批判法学的一部分,有时候被称为法学中的新“左派”。他们认为,现代法律的特点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现实生活中真实的不平等,典型的例子包括妇女/男性、殖民者/土著居民、有色人种/白人和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同性恋者、吸毒者和爱滋病患者等社会问题。资本主义法律就是把穷人与富人、强者与弱势群体现实的不平等永久化和合法化。为了改变法律的这种局限性,就要进行社会制度的变革。这种理论,连同女权主义者、种族平等主义者和人权主义者的理论,对现实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厉地批判,他们共同提倡法律制度对于弱者的保护。在这种运动之下,一些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应运而生,其中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等等。
  第五部分占大便宜的夫妇
  一件值2元的物,我卖出了20万的高价,我是一个经商的天才,还是一个骗子?这是正当的商业活动,还是一种法律上的欺诈?其中的差别在哪?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件。
  斯特瓦特夫妇(一审原告)打电话给丰田公司的一个销售公司(一审被告),说他们有兴趣购买一辆丰田汽车。丰田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电话里的估价是5400美金。当原告夫妇去零售店看轿车时,销售人员说有些附件要加在车上,因而总价格是5800美金。斯特瓦特夫妇表示,他们还想要加上空调和一台Am-Fm的收音机。销售人员说愿意让价出售1976年出品的火星牌空调器。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后,最后成交。销售人员填好了一份购买单,表明轿车带同空调和收音机总价格是6700美金。他们问斯特瓦特夫妇是否愿意购买一种被称作“温柔爱心照顾”的担保包,价格是217美金,斯特瓦特夫妇拒绝。他们在购买单上签字,并表明他们不想购TLC担保包。所有这些协商之后,斯特瓦特夫妇到了经理办公室。经理与他们要详细讨论TLC担保项目,随后,斯特瓦特夫妇同意购买这种担保包。经理然后填了一份文件,表明附加购买TLC担保包,价格为217美金。斯特瓦特夫妇取其车并离去,当时除了窗户上的标签外,夫妇两没有拿走任何文件。窗户标签所显示的轿车的总价格为5400美金,其中包括对TLC担保包的选择权。收到邮寄的销售文件后,斯特瓦特夫妇意识到,他们为TLC担保包付出了两倍价款:一是标签上表明的轿车本来应该包括的担保包的价款,二是经理向他们推销的担保包价款。斯特瓦特夫妇去零售店交涉,经理和销售人员告诉他们,因为,他们在调空器上作出了较大的让利。斯特瓦特夫妇提起欺诈的侵权行为诉讼。陪审员认定支持斯特瓦特夫妇,判定217美金补偿性赔偿,加上50000美金惩罚性赔偿。被告,即Village丰田公司上诉。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依照阿拉巴马州的法典,欺诈的侵权行为的要素是:第一,被告作出了一项虚假的陈述;第二,该陈述涉及一项实际存在的事实;第三,该陈述为原告所信赖,和第四,原告因该错误陈述而受到损害。对于第一个元素,原告给零售店打电话时,被告估价为标签价,其中包含了TLC担保包。当他们到达零售店时,标签价还是当初估计的价格。原告告诉销售员,他们不想将TLC担保包的价格加到丰田车的价格中去。但是,销售员和他们的经理都也没有从总销售价格中减掉TLC担保包的价格。这样,就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中存在错误陈述。对于第二个元素,欺诈性陈述必须涉及实质性现存事实,也就是原告受到引诱或诱导。原告反复说明他们不想要TLC包,似乎可公平推定,如果他们知道他们正在支付免费的选择权的话,那么他们不会接受这笔交易。对于第四点,原告因错误陈述而受到损害。开始的时候,即原告在订购单上签字的时候,虽然标签价格包括了TLC担保包的价款,但是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得到TLC担保包。然而,当他们后来同意支付“另外217美金”时,他们才得到这个选择权,而这实际上超过并且高出总体价格6700美金。我们的观点是,陪审团已经认定原告因为此项交易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17美金。最后第三点,我们在本案的结论是,证据足以支持我们认定,原告的行为是理智的。就提出的证据而言,陪审团可以认定,原告诚实地相信被告已经减去了TLC担保包的价格,增加了空调器和收音机的价格,从而达到总价格。这样,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合理地信赖了被告的错误陈述。另外,被告还坚持认为本案中所判定的惩戒性赔偿不合理。我们的观点是,本案中判定惩戒性赔偿是合理的。原告反复表示,他们不想要选择权,也被诱导他们没有购买该选择权,他们最后也对此支付了价款。我们认定,这种类型的欺诈行为足以恶劣到判定惩戒性赔偿的程度。这种案件中的赔偿判定,不仅是要惩罚被告,而且是为了保护公众,以阻止被告和其他人将来做出这种不当的行为。结论是维持原判。
  本案突出的地方有两个方面,一是欺诈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二是惩罚性的赔偿。因为这两种制度,原告夫妇花6700美金买了一辆车,却得到额外的5万美金,他们占了个大便宜!在普通法的侵权行为法中,诈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方式原告可依此提出一个侵权行为诉讼。构成元素在上面上诉法官的判词中已经涉及,在英美国家都大同小异。正当的商业活动与欺诈的区别,关键之处就在于主观上有没有恶意。在侵权行为法中,比较强调被告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一个是共谋,一个就是欺诈。在三者之中,欺诈对主观状况要求最严格。
  看这样的一个故事: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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