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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契约-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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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法原理》,第3章,第149~150页。
换言之,主人和仆人是一个反对其他人的同盟,或者,根据霍布斯的定义,他们构成一个“家庭”。
然而,假设一个男性千方百计想征服一个女性个体,这个女性为了保存自己的生命,将
签订一个隶属契约——这样她也成为一个主人的仆人,一个“家庭”通过主人的“父亲法权”而得以形成,也就是说,他的剑现在变成了契约。
霍布斯的说法在这里有点令人费解,因为主人的法权在这两种仆人的情况下都不是“父亲的”法权。
在霍布斯的家庭定义中,妻子和母亲都消失了,这一点我以前曾经与特里萨。布伦南(Teresa Brennan)讨论过,我们都放弃了这一看法:她的地位与一个仆人的地位相当。
布伦南和佩特曼:《“共同体的纯粹附庸”:妇女与自由主义的起源》(“Mere Auxiliaries to the monwealth”:Women and the Origins of Liberalism),载于1979年2月的《政治研究》,总第27册,第189~190页。
我是在兹维斯帕(JZvesper)的《“霍布斯的”个体主义家庭分析》(载1985年2月5日的《政治学》,第28~33页)一文的启发下对此进行重新研究的。
当然,兹维斯帕认为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的“家庭”与公民社会的“家庭”相似,尽管那时并不存在“婚姻法”。
如果在自然状态下一个男人能够击败一个女人并形成一个小小的政治机体或“家庭”,如果这个“家庭”能够捍卫自身并发展起来,那么,这个被征服的女人就被归类于“仆人”阶层。
一切仆人都要服从主人的政治权力,因此,这个主人也是这个女仆人的孩子的主人,同时也是其仆人所拥有的一切东西的主人。
一个主人对其“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力是一种绝对的权力。
在自然状态下,自由平等的个体凭借征服——霍布斯称它为契约——而成为附庸。
但是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存在着“妻子”。
在公民社会里,公民法律中就包括婚姻法,婚姻以及丈夫和妻子都是在公民社会里才出现的。
霍布斯认为在公民社会里妇女从属于男人是通过契约而得到保障的,这时的契约已不再是一种强制性的“契约”,而是婚姻契约。
公民法通过婚姻契约而捍卫男性政治权力,男人没有必要强制性地征服妇女。
霍布斯认为在公民社会里丈夫之所以具有主权“是因为共同体大都不是由家庭里的母亲创立,而是由父亲创立”。
霍布斯:《利维坦》,第15章,第187页。
或者说,“在所有城市,……统治家庭的不是母亲,而是父亲,家庭控制权属于男人;如果这种契约是根据公民法而缔结的,那么就称为婚姻。
“霍布斯:《论公民》,第9章,第118页。
这里有两个隐含的假设在起作用。
第一,丈夫之所以是公民主人是因为男人(“父亲”)制订了原始社会契约而使得公民法得以产生。
男人制订了原始和约以保证男权制政治权力在公民社会得到保障。
第二,女人在自然状态下与男人一样都是自由平等的个体,只有一种方法能够把她们排除在社会契约之外。
并且,如果要缔结这种契约就必须把她们排除在外;自由平等的妇女不会同意一个使女人从属于男人的公民社会条约。
人们必须设想,到社会契约缔结之时,所有自然条件下的妇女都已经被男人征服,都已经是他们的附庸(仆人)。
如果有的男人也被征服并处于奴役状态,那么他们也将被排除在社会契约之外。
只有彼此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家”长的男人才参与契约的缔结。
要揭示为什么在自然状态下男人能够征服女人,我们可以编一个与霍布斯的一般假设(大体)一致的故事。
霍布斯必须要证明在自然状态下只有母权存在,父权不存在且母权起源于契约,这样他才能反驳和颠倒政治权力自然地起源于父亲的生育能力这种观点。
那么,故事可能就是这样的:首先,女人能够保证性关系是相互同意的。
当一个女人成为母亲并决定抚养她的孩子之后,她的地位改变了。
她与男人相比处在一个略为不利的位置,因为她现在还必须保护自己的婴儿。
因此,一个男人就能够打败他最初必须视为平等者的女人(这样他就获得了一个“家庭”)。
既然霍布斯假设一切个体都是完全自利的,那么这个故事就遇到一个问题,按照这种逻辑,似乎找不到任何理由可以说明为什么女人(或男人)会同意成为一个婴儿的抚养者。
婴儿可能会使有权监护他的人在一切人反对一切的战争中给人以可乘之机。
因此,所有原始契约和公民社会的故事都是荒谬可笑的,因为自然状态下的个体将断子绝孙。
如何解释婴儿的抚养问题是契约论的一般问题之一,我将在第六章对更多的问题加以讨论。
人们可能会猜想一个像霍布斯一样出类拔萃的思想家应该能够意识到这里所存在的问题,因此他不得不做出一个论断:在自然状态下,个体是像蘑菇一样长出来的,菲尔默就是这样轻蔑而又机敏地对这个论断加以评论的。
霍布斯在公民社会政治统治或政治权力的特点和范围问题上观点异常鲜明。
在他看来,一个公民个体或市民与一个隶属于主人的个体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是自由的,后者则是受限制的:“其自身就构成一个共同体的人们的隶属状态比仆人的隶属状态更为绝对。
“区别在于那些使自己隶属于利维坦(国家)的人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有充分理由的,他们因此而得以生活在一种比仆人”更有希望的国家“。
他们的“希望”产生于这一事实:一个自由签约的个体“虽然处于隶属状态,但还是可以称自己为一个自由人”。
霍布斯:《法原理》,第4章,第157~158页。
或者,用霍布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来说,“一个家庭里的处于隶属地位的自由人和儿子的地位要高于任何政府杂役和家庭仆从;他们都能够从事城市或家庭里比较更令人尊敬的工作。
“霍布斯:《论公民》,第9章,第121页。
在公民社会里利维坦之剑维护的是公民法律,它通过强制性服从为个体提供保护,而个体自己的意愿可以体现在形成“主人”和“仆人”的契约之中。
或者,更为确切地说,男性个体能够做到这一点。
在自然状态下,一切妇女都沦为仆人,一切妇女都被排除在原始条约之外。
这也就是说,一切妇女都不可能成为公民个体,她们都不是自由主体。
所有女人在公民社会里都是一种特殊的“仆人”,也就是说“妻子”。
无疑,女人是通过签约而成为妻子的,为什么不具备(公民)个体身份而又能够订立契约的人必须签订婚姻契约,对于这个谜我将稍后再作解释。
夫妻关系不同于男人之间的隶属关系,然而,必须着重指出的是,霍布斯认为男权隶属关系也是政治权力的一个例证。
在这一点上,霍布斯是独一无二的,其他古典契约论者要么认为婚姻权不是政治权,要么认为婚姻权不完全是政治权。
普芬多夫(Pufendorf)就持后一种观点,像霍布斯一样,他起初也把妇女包括在自然状态的“个体”之内,但是很快就不再坚持这个观点。
普芬多夫认为:虽然“男性天生就在身体和精神上强于女性”,普芬多夫,CH奥德法则和WA奥德法则译:《论自然法和民族》(On the Law of Nature and Nations),第6编,第1章,第9节,第853页。
但这种不平等不足以授予他对于她的自然统治权。
然而,普芬多夫又认为自然法向我们表明婚姻是社会生活的基础,自然状态存在着婚姻。
在自然状态下,妇女不必结婚。
如果一个妇女仅仅需要一个孩子并想保留对它的权力,那么,她只需与一个男人签订一个“相互利用对方身体的”契约。
如果这个契约“对继续同居未加任何附加规定,它就没有给任何一方授予对另一方的权威,双方都不能保障对于对方的权力”。
同上,第854页。
但是,普芬多夫又声称婚姻“显而易见是与人类的自然状态相左的”。
同上,第10节,第855页。
性别差异并不足以保障男人对于女人的自然统治权,但是它却足以维护他们的婚姻统治权。
普芬多夫写道:无论一个男人对于一个女人的权力是什么,因为她与他是平等的,所以这种权力必须要么通过她的同意,要么通过一场正义战争才能得到保障。
不过,因为婚姻自然而然是通过善意而产生的,所以第一种办法更适合于得到妻子,而第二办法则更适合于得到婢女。
同上,第9节,第853页。
前提条件是,因为男人更为强壮,因为男人“享有性别优越性”,同上,第11节,第860页。
所以女人总是同意作为妻子而服从于他。
普芬多夫探讨过婚姻是否给予丈夫“统治权,或更为恰当地说‘主权’”的问题;也就是说,他是否获得一种政治权力。
婚姻就像生意,商务契约一旦签订,一方的意愿就必须占据上风(虽然普芬多夫并没有提到,在生意场上究竟哪一方能够实施这个权力并无规则可循)。
然而,丈夫的权力并不是政治统治权。
他的权力就像占据主导地位的生意伙伴的权力一样,是有限的,只适合婚姻本身:“在婚姻所特有的问题上,妻子必须使自己接受丈夫的意志,不过,这并不表明他在其他事务上必然地具有对她的权力。
“普芬多夫称婚姻”是一个不平等的联盟“,妻子服从丈夫,作为回报,丈夫保护妻子。
普芬多夫,CH奥德法则和WA奥德法则译:《论自然法和民族》,第6编,第1章,第859~860页。
一个丈夫并不具有对于妻子的完全生杀大权。
因此,丈夫的权力不完全是政治性的,它同时也不是天赋的。
婚姻权起源于“一个调解条约以及妻子一方的自愿隶属地位”。
同上,第12节,第861页。
这样妻子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体”身份就立即被剥夺了。
那些必须立约使自己服从具有天赋优越性的其他人的人不可能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人,因此,当公民社会到来时,他们也不能成为公民个体。
在洛克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下,这个问题更加一目了然。
在自然状态下,妇女不具备“个体”身份。
洛克假定自然状态下存在着婚姻和家庭,他还认为个体的属性具有性别差异;只有男人才生而就具有自由平等的特点。
女人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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