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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著名法庭辩论实录-第5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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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王练忠吊打村民,勒索钱财,逼死新娘,逼疯新郎等等,这些帐不就都
要算到我的头上来了吗?”进而结论“唐敏在诽谤王练忠的同时把矛头直接
对准了我”。显然这是建立于一种无因推理的毫无根据的指控,这一推理缺
乏事实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唐敏是否对王练忠进行诽谤姑且不论,退一步
说,即使唐敏对王练忠进行诽谤也不构成对朱良发的诽谤,如果仅以上下级
关系来做推理的依据,那么以此还可类推王练忠的上级,比如:公社党委书
记、县委武装部长、县委书记等等,他们都可以是王练忠的直接领导来诉告
唐敏对其构成诽谤罪。这一荒唐的推理,正如当年反右派时,那种以反对党
的书记就是反对党的推理来确定右派分子的做法一样荒唐,由此,朱良发诉
告唐敏对其诽谤的指控当然也不能成立。
(4)关于在纪实体小说中能否使用真人真名的问题,我认为,在纪实体
文学的范畴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其概念十分模糊,作家难以有所适从。只
能是作家在写作中根据每篇作品的情况具体处理。依据不违背事实,不凭空
捏造,不低毁他人,不恶意中伤的基本原则去处理。问题的关键是,作家所
写的事情是本来就存在的还是凭空捏造恶意低毁的,如果是前者,用不用真
实姓名都不能是诽谤,如果是后者,不用真实姓名,不等于就不构成诽谤。
因此,如果按原告代理律师及原告朱良发所认为的,唐敏只是不该在作品中
使用真实地名人名,就算这是一个失误,也不能把它作为认定唐敏小说构成
诽谤罪的依据。
总之,我认为,唐敏小说意在另辟新径,揭发批判“四人帮”推行的那
套极左路线在某些农村基层干部手中是如何贯彻推行的,其对广大农民的人
身权利和人格的蹂躏践踏程度令人发指。这些事实已经证人与被告证实。而
小说中的“人变牛事件”、“与小裁缝通奸事件”、“武装部长问题”等全
部情节,唐敏有的是在当地下乡时听人传闻,有的是离开后,别人告诉她的,
还有一些是她亲眼所见。当中并没有由其编造的什么事实,当然就不能由唐
敏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原告坚持小说中的情节全部是捏造的,那么,我认为
原告要追究的应当是当时当地的那些编造这些生动的事件的那些与工练忠、
朱良发有私仇的人,才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因此,我曾提请法院对本案的
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对罪与非罪问题进行甄别,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作家
正当的创作权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身权利和人格的蹂躏践踏程度令人发指。这些事实已经证人与被告证实。而
小说中的“人变牛事件”、“与小裁缝通奸事件”、“武装部长问题”等全
部情节,唐敏有的是在当地下乡时听人传闻,有的是离开后,别人告诉她的,
还有一些是她亲眼所见。当中并没有由其编造的什么事实,当然就不能由唐
敏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原告坚持小说中的情节全部是捏造的,那么,我认为
原告要追究的应当是当时当地的那些编造这些生动的事件的那些与工练忠、
朱良发有私仇的人,才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因此,我曾提请法院对本案的
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对罪与非罪问题进行甄别,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作家
正当的创作权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这场辩论的结果是作者利用小说诽谤他人的罪名成立,唐敏被判有期徒
刑一年。本案虽系败诉,但许琼琳律师的辩护还是非常精采的,基本做到了
有理有节。法院虽已作出了判决,也不能说法院的判决不公正,但辩护词中
提出的问题也是发人深省,引人深思的。唐敏利用小说诽谤他人罪名的成立,
对当代文坛小说创作起到了警示的作用,创作自由以及自由创作还是有一定
界限和范围的。
个体户告倒了公安局
个体户告倒了公安局
1988年
10月
23日,正在玉屏路菜场集市卖水产品的个体户杨××、陆
××与一位拉一辆二轮拖车的男青年发生争执,继而与前来调解的交通民警
发生了冲撞,嗣后杨××被公安机关以“殴打交通警”为由处以行政拘留
10
天,陆××被处以罚款
100元。陆、杨二人对处罚不服,委托上海市长宁区
律师事务所吴金泉、嵇金喜律师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场引人注目
的“民告官”的官司就此拉开了序幕。
下面是吴金泉、嵇金喜律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原告杨××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处以行政拘留五
日”,本代理人认为,基于现有案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作出的上述决
定尚缺乏依据。
1。证据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本身应具备客观性、关
联性和法律性三大特证,并且三者密切相联,缺一不可。客观性与关联性又
是法律性的基础。对照上述证人证言:(1)陆××三次口述笔录均否认杨在
案发当时欧打交通警。(2)王××从陈述打过一拳到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到,
再至挥一下,挥在什么部位不清楚。三次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更何况见到打
与挥,似乎看到打与挥在什么部位,这样的说法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存
在的仅仅是一种个人印象而已,不能作为认定案性的依据。(3)李××从口
述打两拳在脸上到挥两下,但估计比较轻,因为当时交通警脸部没有肿的现
象。再至他陈述“小胖子人胖且很木,即使伸手了也不一定意识到自己打人,
真的要打的话,交通警一定被打得半死。”三次陈述亦是自相矛盾,它不能
作为“殴打他人”的依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人的多次证言,我们认为单个证言自身即不能印证,即
不能证实案件的客观情况,联系其它证方更是矛盾突出,从证据学角度分析,
它缺乏一定的可证性,据此我们认为上述证言不能作为“殴打他人”这一认
定的依据。
2。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对于“被害人右手大拇指扭伤”这一点上有着
较为一致的说法。那么“扭伤的后果”能否作为“殴打他人”的依据呢?我
们认为同样不能。理由在于,在事发之日,交通警紧紧拉住杨的衣领,杨让
他放开,他却拉得更紧;以至于抓破杨胸口的皮肤。在这样的情况下杨扳开
他的手,导致他大拇指扭伤。我们认为交通警在并未执行任何公务的情形下
抓住他人衣领不放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针对这一不法侵
害行为,法律赋予了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这与“殴打他人”的情况有
着本质的区别,这是一种正当权利而不是一种违法行为,扭伤的结果与紧拉
不放的行为间存在着对等的联系。当公民的人身安全遭到非法侵害时,他完
全有权实施这种正当的、适当的、适时的防卫行为,对此结果只能由不法侵
害者本人承担责任。因为不拉衣领不会产生扳手的行为,不紧拉不放亦不致
于导致扭伤的结果,这二者间是一个最为简单、极其辩证的统一体,缺少其
一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结论,在
事实上和法律上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结论,在
事实上和法律上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系属行政案件,两位律师做了仔细的调查研究,取得了新的证据,
以事实为依据,提出代理意见,观点鲜明,说服力强。市公安部门尊重律师
的事实调查,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市公安局撤销了对杨××行政拘留的处罚。杨××激动地说:“以前总认为
法律是虚假的,尤其对我们个体户来说,能够告倒公安局,真是令人不敢想
象。”杨××也主动向长宁区法院提出撤诉报告,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认定,
双方发生争吵均有责任,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原告拘留处罚并无不当,原告
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这一“民告官”的行政案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
响,两位律师为普通百姓仗义执言,其勇气颇为可佳。个体户告倒了公安局,
这个事实是中国社会迈向法制化轨道的一个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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