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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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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杂的,认为刺激和感性冲动与理性相对比是太强烈了,此外,又是跟一些强制和影响人们观念的心理上因素相混杂的(似乎自由没有同样的可能把人们这种观念贬低为某种单纯偶然的东西)。
关于作为现象的刑罚、刑罚与特种意识的关系,以及刑罚对人的表象所产生的结果(儆戒、矫正等等)的种种考虑,固然应当在适当场合,尤其在考虑到刑罚方式时,作为本质问题来。。
①克莱因(1742—1810)
从1800年起担任柏林高等法院推事。——拉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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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法121
考察,但是所有这些考虑,都假定以刑罚是自在自为地正义的这一点为其基础。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唯一有关。。
重要的是:首先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种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其次一个问题是。。
犯罪所具有而应予扬弃的是怎样一种实存;这种实存才。。
是真实的祸害而应予铲除的,它究竟在哪里,这一点很重要。
如果对这里成为问题的各个概念没有明确的认识,关于刑罚的见解必将依然混淆不清。
补充(费尔巴哈论刑罚)
费尔巴哈的刑罚理论①。。。。。。。。。。。。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他认为,不顾威吓而仍然犯罪,必须对罪犯科以刑罚,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要受罚的。但是怎样说明威吓的合法性呢?威吓的前提是人不是自由的,因而要用祸害这种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它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象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象狗一样对待他。
威吓固然终于会激发人们,表明他们的自由以对抗威吓,然而威吓毕竟把正义摔在一旁。
心理的强制仅仅跟犯罪在质和量上的差别有关,而与犯罪本身的本性无关,所以根据这种学说所制定的法典,就缺乏真正的基础。
①保罗。约翰。安塞尔姆。费尔巴哈(175—183)
,是德国古典哲学家、杰出的唯物主义者路德维希。费尔巴哈的父亲,从1817年起担任班堡上诉法院首任院长,著有《德国普通刑法》(1801年)一书。——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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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第一篇 抽象法
第100节
加于犯人的侵害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
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的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
以是正义的;不仅如此,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
就是说,在他的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中立定的。。。。。
法。其实,他的行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所包含着。。。
的是:它是某种普遍物,同时通过这种行为犯人定下了一条法律,他在他的行为中自为地承认它,因此他应该从属于它,象从属于自己的法一样。。。。
附释 如所周知,培卡利亚①。。。。否认国家有处死刑的权利,其理由,因为不能推定在社会契约中包含着个人同意,听人把他处死;毋宁应该推定与此相反的情形。
可是,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契约(见第75节)
,保护和保证。。。。
作为单个人的个人的生命财产也未必就是国家实体性的本质,反之,国家是比个人更高的东西,它甚至有权对这种生命财产本身提出要求,并要求其为国牺牲。
其次,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
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
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
人的希求。认为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
①培卡利亚(1738—1794)是意大利的人道主义刑法学家,著有《犯罪和刑罚》(1764)一书,18个月中出了6版,译成20种以上的欧洲文字,在欧洲风行一时。——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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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法321
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
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
再其次,就正义的实存形式来说,它在国家中所具有的形式,即刑罚,当然不是它的唯一形式,国家也不是正义本身的。。
前提条件。
补充(死刑) 培卡利亚要求,对人处刑必须得到。。。。。。
他的同意,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犯人早已通过他的行为给与了这种同意。不仅犯罪的本性,而且犯人自己的意志都要求自己所实施的侵害应予扬弃。尽管这样,培卡利亚想废除死刑的这种努力曾经产生良好的结果。即使约瑟夫二世和法国人没有能够把死刑完全废掉,但是人们已经开始探究哪些犯罪应处死刑,哪些不应处死刑。
因此,死刑变得愈来愈少见了;作为极刑,它应该如此。
第101节
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
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
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
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
附释 在普通科学中某一规定的定义,这里是刑罚的定义,应求之于意识的心理经验中的一般观念,如果。。。。
这里也采用这种方法,就会显得民族和个人对犯罪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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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第一篇 抽象法
般感情现在和过去都是主张应对犯罪处以刑罚,即以其。。
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不能不看到,把一般观念作为从。。。。。。。。。
中取得它们各种规定的来源的那些科学,怎么会在其他场合接受与这种所谓普遍的意识事实相矛盾的命题。。。
但是,等同这一规定,给报复的观念带来一个重大。。
难题;刑罚在质和量的性状方面的规定是合乎正义的这一问题,诚然比起事物本身实体性的东西来是发生在后的。即使为了对这后来发生的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我们必须探求规定刑罚的普遍物的一些原理以外的其他原理,但是这个普遍物仍然会依它的本来面貌而存在。一般说来,只有概念本身才必然含有对特殊物说来也是基本的原理。但是概念所给与刑罚的这个规定正是上述犯罪和刑罚的必然联系,即犯罪,作为自在地虚无的意志,当然包含着自我否定在其自身中,而这种否定就表现为刑罚。正是这一种内在同一性在外界的反映,对理智说。。。
来显得是等同的。然而犯罪的质和量的性状以及犯罪的。。
扬弃是属于外在性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当然不可能有什么绝对规定(参阅第49节)
;在无限性的天地中,绝。。。。。。。。
对规定不过是一种要求,必须由理智经常对它设定更多的界限,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这种要求继续前进,毫无止境,但只是永远接近满足而已。。。
如果我们不仅忽略有限性的本性,而且完全停留在抽象的种的等同性上,那末,当规定刑罚的时候,不仅。。。。。
会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尤其心理学还要援引感性冲动的强度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或者是恶的意志在比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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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法521
更大强度,或者是一般意志的自由在比例上的更小强度。。。。。。。。
——看你喜欢哪一种)
,而且根据这种观点,很容易指出。。。。。。。
刑罚上同态报复的荒诞不经(例如以窃还窃,以盗还盗,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时我们还可以想到行为人是个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
但是概念与这种荒诞不经根本无关,它应完全归咎于上述那种犯罪和刑罚之间种的等同性的主张。价值这一范畴,作为在实存。。。。。
中和在种上完全不同的物的内在等同性,在契约方面。。。。。
(参照上述①)以及在为对抗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方面(第95节②)
,早已提到了;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对物的观念就从物的直接性状提高到普遍物。犯罪的基本规定。。
在于行为的无限性,所以单纯外在的种的性状消失得更。。。
为明显,而等同性则依然是唯一的根本规则,以调整本。
质的东西,即罪犯应该受到什么刑罚,但并不规定这种。
科罚的外在的种的形态。
单从这种外在的种的形态看来,一方面窃盗和强盗他方面罚金和徒刑等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等同,可是从它们的价值即侵害这种它们普遍的性质看来,彼此之间是可以比较的。寻求刑罚和犯罪接。。。。。
近于这种价值上的等同,是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业如上述。
如果不理解犯罪及其否定之间自在地存在的联系,不理解关于价值以及两者可按价值进行比较的思想,那么就会(克莱因:《刑法原理》,第9节)在真正的刑罚
①参阅本书第77节。——译者②诺克斯英译本指为第98节。——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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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第一篇 抽象法
中只看到祸害和不法行为的任意结合。
补充(作为报复的刑罚) 报复就是具有不同现象。。。。。。。
和互不相同的外在实存的两个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同一性。
对犯罪进行报复时,这一报复具有原来不属他的、异己的规定的外观。可是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刑罚毕竟只是犯罪的显示,这就是说,它是必然以前一半为其前提的后一半。报复首先会遭到这种非难,即它显得是某种不道德的东西,是复仇,因而它可能被看作某种个人的东西。但是实行报复的不是某种个人的东西,而是概念。
在圣经中上帝说:“复仇在我”
①复这。。。。。
如果我们从报。
个词中得出主观意志的特殊偏好那种观念,那就不能不指出,报复只是指犯罪所采取的形态回头来反对它自己。
欧美尼德斯②们睡着,但是犯罪把她们唤醒了,所以犯罪行为是自食其果。
现在,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
杀人者的生命。
第102节
在法的直接性这一领域中,犯罪的扬弃首先是复仇,由。。
于复仇就是报复,所以从内容上说它是正义的,但是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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