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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理性批判-第8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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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的使用,乃处理理性之实践的使用者。吾人今将进而研讨此种理性之实践的使用。

  第一节 吾人所有理性纯粹使用之终极目的

  理性为其本性之倾向所驱,欲越出其经验的使用之领域以外,突入纯粹使用中,仅借理念到达一切知识之最后限界,除完成其在体会一“独立自存之系统的全体”中所有之途径以外,决不满足。此种努力,是否纯为理性所有思辨的利益之结果?抑或必须以之为其原由专在理性之实践的利益?
  我关于纯粹理性在其思辨的发挥中之成就所有一切问题,姑置之不问,仅研讨唯以其解决为理性之终极目的(不问到达与否)及以其他一切目的仅视为其方策之一类问题。此等最高目的必须自理性之本性有某种统一,盖若如是统一,则此等目的能促进人类至高(不附属于其他更高利益之下者)之利益。
  理性之思辨在其先验的使用中所指向之终极目的,与三种对象相关:即意志自由、灵魂不灭及神之存在是也。此三者与理性之纯然思辨的利益,关系甚浅;若仅为理性之思辨的利益计,吾人殆不欲从事于先验的研讨之劳——与重重障碍争斗无已令人疲困之一种事业——盖凡关于此等事项所能有之发见,吾人皆不能以任何具体的有益形相用之,即不能用之于研究自然中。设令意志而为自由,此仅在吾人决意之直悟的原因上能有意义而已。盖关于意志外部所表现之现象,即吾人行为之现象,吾人必须依据“吾人无之则不能以任何经验的形相使用理性”之根本的及不可破弃之一种格率以说明其他一切自然现象之同一方法,即依据一不变的法则说明之。第二,吾人即能洞察心之精神的性质,因而洞察其不灭之精神的性质,吾人亦不能以此种洞察用为说明“此生”之现象或“来生”之特殊性质。盖吾人所有非物质的性质之概念,纯为消极的,丝毫未扩大吾人之知识,除纯为空想不为哲学所容许者以外,对于此等推论,并未与以充分材料。第三,一最高智力之存在如被证明,吾人固能借此使“世界之构造及排列中所有之目的”大概可以理解,但绝不能保证能以任何特殊组织及布置为自此最高智力而来或在知觉所不及之处贸然推论有任何如是等事。盖自“完全超越吾人所有一切可能的知识之某某事物”以演绎吾人所知之某某事物,不可超越自然的原因,及废弃能由经验训示吾人之事项,实为理性所有思辨的使用之必然的规律。总之,此三命题在思辨的理性,则常为超验的,不容有内在的使用(即与经验之对象相关,因而在某种形相中实际为有益于吾人之一种使有),且就命题之自身而言,第加重负于吾人之理性而已,实为完全无益之事。
  故此三基本命题,如绝非知识所必需,而吾人之理性仍坚强推崇于吾人之前,则其重要所在,适切言之,自必仅在实践的方面。
  我之所谓“实践的”乃指由自由所可能之一切事物。顾在“行使吾人自由意志之条件而为经验的”之时,则理性对之只能有一统制的使用,且仅能用以产生“其在经验的法则中之统一”。例如在处世条规中,理性之全部任务,惟在联结“吾人之欲望所加于吾人之一切目的”在幸福之唯一目的中,及调整“所有到达此唯一目的之种种方策”与此目的相合而已。故在此领域内,为欲到达感性所提呈于吾人之种种目的起见,理性只能提供自由行动之实用的法则;不能与吾人以纯粹的而完全先天所规定之法则也。此后一类型之法则,即纯粹的实践法则,其目的完全由理性先天所授与,且非以“经验的条件所限制之形相”加于吾人,乃以绝对的形相命令吾人者,当为纯粹理性之产物。此种法则,即道德律;故惟道德律属于理性之实践的运用,而容许有一种法规。
  在“可名为纯粹哲学之训练”中,理性之全部准备,其实际目的皆在以上所举之三问题。顾此等问题之自身,又复使吾人关涉更远与以下之问题相关,即若意志而自由,有神有未来世界,则吾人之所应为者为何之问题是也。以此点与吾人对于最高目的之态度有关,故自然在其“为吾人所备之贤明准备中”,即在吾人所有理性之本性中,其最后意向,惟在道德的利益,此则极为明显者也。
  但在吾人之注意转向“先验的哲学以外之对象”时,吾人务须审慎,不可过为辞费,损及体系之统一,又不可过于简略,以致欠缺明晰而使人不生信念。我竭其所能与先验的因素密接,而完全除去“所能偶然随伴之心理学的即经验的因素”,以期避免此两种危险。
  我首先所必须言及者,我今仅以此种实践的意义用此自由概念,“其不能经验的用以说明现象,且其自身对于理性成为一问题”(如前已论及者)之其他先验的意义,则皆置之不顾。除感性的冲动(病理的)以外不能决定之意志,乃纯粹动物的(arbitrium bru-tum)。能离感性的冲动而唯由理性所表现之动机决定者,名为自由意志(arbitrium liberum),凡与此种意志相联结者,不问为其原因或结果,皆名为实践的。实践的意志自由之事实,能由经验证明之。盖人类意志非仅由刺激(即直接影响于感官者)决定;吾人具有“以更间接的形相引起其有益或有害等之表象,以克服在吾人之感性的欲求能力上所有印象”之力量。但就吾人全体状态以考虑可欲求者为何(即关于考虑何者为善为有益)之等等考虑,则根据理性。故理性提供成为无上命令之法则,即意志之客观的法则,此种法则告知吾人应发生者为何——虽或绝不发生——因而与“仅与所发生者相关之自然法则”不同。是以此等法则应名为实践的法则。
  理性在其由以制定种种法则之行动中,是否其自身复为其他势力所决定,以及在其与感性的冲动相关时,所名为自由者,是否在其与更高更远行动的原因相关时,仍属于自然,此在实践的领域中实为与吾人无关之问题,盖此处吾人之所要求于理性者,仅行为之规律而已;以上所言乃纯然思辨的问题,在吾人考虑何者应为、何者不应为之范围内,固能置之不顾者也。吾人虽由经验知实践的自由为自然中原因之一,即为决定意志之理性所有之因果作用,但先验的自由则要求此种理性——就其开始一现象系列之因果作用而言——离去感性世界所有一切决定事物之原因而独立。故先验的自由颇似与“自然法则以及一切可能的经验”相反;因而留存为一问题。但此种问题不进入“理性在实践的运用中之领域”;故在纯粹理性之法规中,吾人之所论究者,仅有两问题,皆与纯粹理性之实践的利益相关,且关于此两问题,必有一理性使用之法规可能——即是否有神、是否有来生之两问题。先验的自由之问题,则仅属思辨的知识之事,当吾人论究实践的事项之时,自能以之为与吾人无关之争论而置之不顾。且关于此一问题,殆已在纯粹理性之二律背驰一章内充分论究之矣。

  第二节 视为纯粹理性终极目的之决定根据之最高善理想

  理性在其思辨的使用中引导吾人经由经验领域,因经验中不能发见完全满足,乃自经验趋达思辨的理念,顾此等思辨的理念终极又引吾人复归经验。在此种进行中,理念固已实现其目的,但其达此目的之情形(固极有益),则不足以副吾人之期待。顾尚有一其他之研究方向留待吾人:即在实践的范围中是否能见及纯粹理性,在此范围中纯粹理性是否能引导吾人到达——吾人适所陈述之纯粹理性所有最高目的之——理念,以及理性是否能自其实践的利益立场以其“就思辨的利益而言所完全绝拒斥之事物”提供吾人。
  我之理性所有之一切关心事项(思辨的及实践的),皆总括在以下之三问题中:
  (一)我所能知者为何?
  (二)我所应为者为何?
  (三)我所可期望者为何?
  第一问题纯为思辨的。对于此一问题,一如我所自负,已竭尽一切可能之解答,最后且已发见理性所不得不满足之解答,且此种解答在理性不涉及实践的事项之范围内,固有充分理由使理性满足。但就纯粹理性“全部努力”实际所指向之其他二大目的而言,则吾人仍离之甚远,一若自始即联于安逸,规避此种研讨之劳者。是以在与知识有关之范围内,吾人之不能到达其他二大问题之知识,至少极为确实,且已确定的证明之矣。
  第二问题纯为实践的。此一问题固能进入纯粹理性之范围,但即令如是,亦非先验的而为道德的,故就此问题自身而言,不能成为本批判中所论究之固有主题。
  第三问题——我如为我所应为者,则所可期望者为何?——乃实践的同时又为理论的其情形如是,即实践的事项仅用为引导吾人到达解决理论问题之线索,当此种线索觅得以后,则以之解决思辨的问题。盖一切期望皆在幸福,其与实践的事项及道德律之关系,正与认知及自然法则与事物之理论的知识之关系相同。前者最后到达“某某事物(规定“可能之终极目的”者)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应当发生”之结论;后者则到达“某某事物(其作用如最高原因”)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发生”之结论。。电子书。
  幸福乃满足吾人所有一切愿望之谓,就愿望之杂多而言,扩大的满足之,就愿望之程度而言,则增强的满足之,就愿望之延续而言,则历久的满足之。自幸福动机而来之实践的法则,我名之为实用的(处世规律),其除“以其行为足值幸福之动机”以外别无其他动机之法则——没有此一种法则——我则名之为道德的(道德律)。前者以“吾人如欲到达幸福则应为何事”劝告吾人;后者则以“吾人为具有享此幸福之价值起见,必须如何行动”命令吾人。前者根据经验的原理;盖仅借经验,我始能知有何种渴求满足之愿望,以及所能满足此等愿望之自然原因为何。后者则置愿望及满足愿望之自然方策等等不顾,仅考虑普泛所谓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及此种自由所唯一由以能与幸福分配(此乃依据原理而分配者)相和谐之必然的条件。故此后一法则,能根据纯粹理性之纯然理念而先天的知之。
  我以为实际确有“完全先天规定(与经验的动机即幸福无关)何者应为何者不应为(即规定普泛所谓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之使用)之纯粹的道德律”;此等道德律以绝对的态度命令吾人(非以其他经验的目的为前提而纯为假设的),故在一切方面为必然的。我之作此假定,实极正当,盖我不仅能诉之于最博学多闻之道德研究家所用之证明,且能诉之于一切人之道德判断(在其努力欲明晰思维此种法则之限度内)。
  是以纯粹理性实非在其思辨的使用中,而在其实践的使用中(此又为道德的使用),包含经验所以可能之原理,即包含“据在人类历史中所可见及与道德的训示符合之行为”之原理。盖因理性命令应有此种行为,故此种行为之发生,必须可能。因之,特殊种类之系统的统一即道德的统一,自亦必须可能。吾人已发见自然之系统的统一,不能依据理性之思辨的原理证明之。盖理性关于普泛所谓自由,虽有因果作用,但关于所视为一全体之自然,则并无因果作用;以及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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