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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第10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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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 
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 
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23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88年7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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