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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5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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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则,在登尼斯案件上,法庭却为了将此规则弱化为一种保护自由政治言论的标准,而用这种方式来解释该规则。因为在这里,法庭采用了翰德对该规则的系统阐释:即“在每一件案例中,「法庭」都必须搞清楚,这种‘罪行’的严重性是否可以为其「导致破坏的]不可能性所抵消,以证明下述判决的正当合理:即只要该自由言论肯定可以避免产生危险,则该自由言论就是正当的。”用这一方式来表达这一规则,并不要求这种犯罪迫在眉睫。但即便这种犯罪「的后果」是很遥远的,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它是极为可能的,甚至是完全可能的。于是,这一规则就像一种适合于宪法学说之决策理论的格言一般,它通过将那种使社会利益的净量最大化,或使社会价值的最终平衡最优化所必需的因素,来证明所有决定的正当合理。假定这一背景概念是既定的,那么,要求这一危险在任何严格意义上都是即将产生「严重后果的」,似乎就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这是因为,将社会利益的净剩总量(或社会价值的最终平衡)最大化的原则,不允许我们对即将发生的后果的重视,超过我们对不可能性和未来利益价值的允许限度的重视。自由政治言论被当作一种手段来予以估价,而接任何其他的标准来看,它本身又被作为一种目的未予以估价。因此,布兰蒂斯的这一理念——即认为,这种危险之所以必须是即将发生的,是因为自由言论是得到宪法允许的保护人们免于未来危险的一种方式——可能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合理的,有时候甚至是自毁性的。要使他对自由言论的解释让人信服,尚需作进一步的精心阐述。这是因为,这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源自一种不同于他所力图发展的宪法学说的观点。他所需要做的,是更为严格地具体规定那种可以证明对自由政治言论的此类限制是正当合理的境况。布兰蒂斯谈到,要保护“国家免于破坏”,“免于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伤害。”这些短语太笼统,所囊括的根据太抽象。让我们看看,怎样才能进一步精心论证布兰蒂斯的观点,使之符合自由的优先性「原则」。
根本在于,要认识到我将称之为“一种必要的宪法危机”与一种紧急情况之间的区别。在紧急情况下,有一种现存的或可预见的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伤害)国家甚至是毁灭国家的威胁。比如说,国家处于战争状态和出现这种紧急情况的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也存在这种必要的宪法危机。理由是,限制或压制自由政治言论,包括颠覆性主张,至少总是意味着一种部分的民主悬置。一种给自由政治言论和其他基本自由以优先性的宪法学说必须坚持,强行实行这种悬置必须是在存在一种宪法危机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场宪法危机中,自由政治制度已经无法有效运作,或者需要必要的手段来维持这些制度。许多历史情况表明,自由民主政治制度一直都能在遇到各种严重的紧急情况时,有效地采取各种必要手段,而无须限制自由政治言论。在某些强行采取这类限制的情况中,这些限制实际是不必要的,对解除紧急情况也毫无益处。对于那些拥有权威的人来讲,光说存在一种严重的危险且他们是在采取各种有效步骤来制止这种危险,这还不够。一种设计良好的宪法包括处理各种紧急情况的民主程序。因此,作为一个宪法学说问题,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政治言论不能受到限制,除非人们能够合乎理性地从目前境况的特殊性质出发,来论证确实存在一种宪法危机,在这一宪法危机中,民主制度已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且它们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亦无法运作。
这样一来,在我们所提出的宪法学说中,就不存在任何政治言论是否危险的特别时刻,因为就其本性而言,政治言论常常带有危险,或者说,可能在人们看来常常是危险的。这是因为,自由而公共地运用我们的理性运用于那些最根本性的问题,以及那些就这些问题化作出的决定,而我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试设想,一个介入到与某一独裁政权的军事对抗之中的国家,应该作出以下决定:因为使用核武器与人道原则是如此地水火不容,以至于我们必须放弃使用核武器,并单方面采取重大步骤来削减这些核武器,只有这样,才可能有希望去说服其他军事力量也能如此。这可能是一项风险极高的决定。但我们可以肯定,一旦恰当地作出了这一决定,它与人们是否应该自由讨论这一决定,就和政府是否在宪法上有权利去执行这一决定毫不相关了。政治言论的危险性与这种言论相仿,这种危险正包含在作出哪些问题必须让人们自由讨论这一决定之中。难道在一八六二至一八六四年内战中期主张自由选举就不危险吗?
把注意的焦点集中在政治言论的危险上,从一开始就使这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成问题。它没有认识到,因为自由政治言论将受限制,一场必定存在的宪法危机之所以或多或少地导致民主政治制度的暂时悬置,仅仅是因为人们要保存这些制度和其他基本自由的缘故。一八六二至一八六四年期间并不存在这种危机。如果那时候不存在宪法危机,那么在此之前或以后当然也不会存在宪法危机。当人们对盛克案、德布斯案或登尼斯案作出裁决时,也没有发生任何这类必然的宪法危机,没有发生任何阻止自由政治制度继续运作的政治条件。在我们的历史中,还从来没有过能够限制或压制自由政治言论、尤其是限制或压制颠覆性主张的时候。这提示我们,在一个具有深厚民主制度传统的国度里,永远不会发生宪法危机,除非其国民和制度受到来自外部的强压。就实践目的而言,在一管理良好的处于合理有利状态的民主社会里,自由而公共地使用我们的理性来讨论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问题,可能是绝对必要的。
当然,前面的论述并未给一场必然的宪法危机与一种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中,有一种造成社会政治、经济和道德之严重伤害的威胁——之间的区分提供一种系统解释。我只是诉求于这样一个事实,或者说诉求于我认为的事实:我们能够从大量的历史案例中,认识到我所指出的这种区分,而且我们也常常能够告诉人们何时运用这种区分,在此,我无法深入一种系统解释。然而我相信,这种宪法危机的概念是自由政治言论解释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而且在我们解释这一概念时,我们必须从一种赋予了优先性的自由政治言论的解释开始。在公平正义中,这种言论属于基本自由之列,如果说这些自由是绝对的,那么,只有限制它们的内容对于防止这些自由受到一种更大更严重的损失(直接的或间接的)时,才可以限制其内容(这和我们用各种与保持一种完全充分的图式相一致的方式来规导它们是相对的)。我力图说明,在政治言论的情形中,我们该如何努力辨认出在应用这种基本自由的中心范围内更根本的因素。然后,我们又该如何进一步延伸到获得对这一自由给予完全充分的规定之关键点,除非这一自由已经成为自我限制的,或者已与其他基本自由更有意义的扩展发生了冲突。像通常一样,我还是假定,这些判断是各位代表和立法者从一种适当阶段的观点出发,按照在一种完全充分之基本自由图式中最能推进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之合理利益这一标准所作出的判断。如果我们一定要坚持使用那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语言,我们就必须说,首先,立法所力图防止的那些实质性罪恶,必须是极为特殊的那种罪恶,也即是说,必须是造成我们失去思想自由本身,或失去其他基本自由(在这里,也包括各种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罪恶。其次,必须在我们除了限制自由言论之外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这样做。要对这一规则的系统阐述提出下列要求:即那种必然的宪法危机乃是一种使得自由政治制度无法运作或需要采取各种步骤来保护这些自由政治制度的危机。
第十二节
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
现在,我想在两个方面补充一下前面有关政治言论的讨论。第一,需要强调的是,各种基本自由构成了一个族类,具有优先性的乃是这一族类,而不是任何单一的自由本身,且从实践意义上说,即便某一种或多种基本自由在某些条件下可能是绝对的,也不能忘记这一族类的基本自由都具有优先性。在这一联系中,我想简要地谈谈为了保持这些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而规导政治言论的方式。当然,我这样做并不是想解决这一难题,而是想说明为什么各种基本自由需要相互适应,而不能单个地给予具体规定。第二,概观一下几种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非基本的)自由,有益于我们澄清基本自由的概念及其意义。这能起到下列作用:说明一种自由(无论是基本的,还是非基本的)在由正义两原则所具体规定的公正之基本结构内部是如何与其政治作用和社会联系的。
在这一节里,我从维护各种平等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问题开始谈起。尽管(正如我在第七节所说)详尽考虑如何去解决这一问题已经超越了哲学学说的范围,但这种学说却必须解释那些必要的制度和法规赖以得到正当合理性证明的那些根据。出于前面所说的那些理由,让我们假定,公共管理政治竞选的经费和选举开支、对[政治」捐资的各种限制、以及其他规导,对于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来说都是根本性的。如果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这些安排与作为一种基本自由的政治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主要作用就是相容的。第一,对言论内容不做任何限制;这些安排就是那些对任何政治学说不抱偏向的规则。这也就是说,它们是选举秩序的规则,是建立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所必要的,在这样一种政治程序中,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得到维护。
第二个条件是,这些制度化的安排不得给社会中各政治集团强加任何不适当的负担,而必须以一种均等的方式来影响所有政治集团。很明显,什么样的负担才算是一种不适当的负担?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而在任何一种特殊情况下,我们只能诉诸于达到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之目的来解答这一问题。例如,禁止来自个人或公司的对政治候选人的大笔捐资,对于富有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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