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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7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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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实是既定的,公共理性所做的协调工作和因此而使我们能够避免依赖于普遍和完备性学说的因素有两种:其一,它认明了政治价值在表达那些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一致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时所发挥的根本性作用。其二,它揭示了我们在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中所看到的政治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具有充分包容性的和谐一致。”
“重叠共识”是现代民主社会确保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前提,但是,如何达成重叠共识?何种程度上的重叠共识才能够保证这种统一和稳定?这是政治哲学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罗尔斯清楚地了解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他指出,达成重叠共识是困难的,而要使之能够成为民主立宪社会政体的确实基础,它还必须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对社会政治价值的共识,毕竟不同于对日常生活问题的一致看法或心理认同,它是一种对最基本的社会政治理念的认同。这种认同或共识的达成,既不能指望某一种理性的完备学说,因为没有哪一种学说能够统合全体公民的政治理想和理念,也不能依靠任何一种哪怕是最充分最强有力的政治力量、社会力量和心理力量。惟一的方式是通过公共理性的运作和基本政治正义理念的共同认可。因此“重叠共识”的达成是一个由“浅”入“深”、先“急”后“缓”、自“下”而“上”的过程,亦即由最基本最急迫的特殊要求到较高较普遍的要求之过程。依罗尔斯所见,这一过程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达成“宪法共识”为终结;第二个阶段以“重叠共识”的全面达成而告终。在“宪法共识”阶段,只能满足某些最起码最急迫的政治正义的原则要求,还无法满足政治自由主义的所有基本理想和要求。首先,它得在理性多元化社会文化背景下确定某些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并赋予它们以急迫的政治要求的优先性,以便在面对多样互竞的、甚至是相互冲突对立的政治派别及其主张时,先确定建立民主政治所必要的基本运作程序和方式,如民主选举等等。其次,它需要与公共理性相联系,保持达成宪法共识的基本正义性质。最后,若前两个要求得到满足,则该共识阶段便可以满足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宪法共识”仍然只是初步的,它“既不深刻,也不广泛”,还不足以产生民主社会所需要的完整的“重叠共识”理念。所以,罗尔斯得出结论:“在宪法共识第一阶段,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它最初作为一种临时协定而被人们犹豫地接受并采纳到一种宪法之中——往往使公民们的完备性学说发生转移,以便他们至少接受一种自由宪法的原则。这些原则确保了某些确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缓和政治对立、决定社会政策问题确立了民主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公民们的完备性观点便是合乎理性的——如果它们以前不是合乎理性的话:简单多元论便转向理性多元论,宪法认同即可获得。”
宪法共识是“简单多元论”转向“理性多元论”的标志。那么,又如何在“理性多元论”基础上达成更深刻的“重叠共识”呢?罗尔斯指出,这需要明确达到“重叠共识”的基本步骤,并由此了解其“广度”与“深度”。“重叠共识的深度要求把它的政治原则和政治理想建立在一种由公平之正义所描述的社会与个人之基本理念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基础上”。而“它的广度则超越了制定民主程序的那些政治原则,进而包括了涵盖基本结构的诸原则整体,因而它的原则也就确立某些诸如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以及公平均等的机会这样一些实质性的权利,确立了涵盖着某些本质需要的原则。”所以,这种共识就不仅仅限于初步的民主协商程序,其目标也不止于解决对立观点的冲突,而是为了使“民主的民族达到充分的统一和凝聚”。因此,这重叠共识之“重叠”中心或焦点也不是某种妥协式的让步或协调,而是一种“特殊的政治之正义观念”,一种在“或宽或窄的范围内不断改变着的自由主义观念”,且“范围限制愈严,共识便愈具体”;而参与因素愈广阔全面,公共论坛的讨论愈自由愈充分,其广度和深度也就愈可期待、愈可信可靠。
2。权利优先性与善观念的理念
罗尔斯从一种公平正义的伦理立场转向(抑或是退却到?)一种公平正义的政治哲学立场,重要的标志和步骤之一便是用权利优先性理念对善观念作进一步的政治学限制——如果说在《正义论》中,这种限制还只具有某种道德价值秩序(即所谓“词典式顺序”)的意味的话。
个人权利或自由曾是罗尔斯新自由主义正义伦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的“本质要素”。在《正义论》中,他用以限制个人权利或自由的是公平差异原则,但这种限制并不改变自由权利之于公平差异的“词典式”优先性。在伦理学意义上,这一“词典式顺序”意味着对个人的权利(自由)或行为正当性考虑要优先于平等或行为善性的考虑。那么,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又如何确保权利或行为正当的优先性呢?罗尔斯的回答是,我们仍然需要从权利(正当)与善这两个价值概念的关系入手。与一种伦理学的解释不同,政治自由主义哲学所强调的不是用道德意义上的公平观念来限制权利或自由的观念,而是用政治的正义观念反过来限制道德善的观念。具体地说,是通过明辩政治正义与道德善这两个概念的实质性范围来限制道德善的观念。
前述可见,政治的正义观念与道德的正义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规定和特点:虽然我们仍然可以把政治的正义观念视为一基本的道德观念。但是第一,政治的正义在政治哲学的意义上不再只限于道义公平的层次,而是“为一立宪民主政体的基本结构所制定的道德观念”;因此有第二,“接受该政治观念并不以接受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为先决前提,相反,该政治观念本身表现为仅仅对于基本结构来说才是理性的观念”;继而第三,“它不是按照任何完备性学说建立起来的,而是按照某些潜存于民主社会之公共政治文化中的基本理念而建立起来的。”更直接地说,作为一政治观念的公平正义不是依据任何一种形上学说(无论是道德的,还是哲学的,抑或是宗教的)推导或论证的,而是依据民主社会之公共理性(它潜存于该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而建立起来的。当然,政治的正义观念与道德善的观念有着“相互补充”的关系,甚至可以说“一种政治观念必须从各种各样的善理念中抽演出来”。但问题是:“政治自由主义这样作须有怎样的限制”?在罗尔斯看来,政治的正义观念与其他道德观念的区别,主要是一个观念范围的问题。一观念所含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该观念主题应用范围的普遍性,反之亦然。“当一个观念应用于一个广泛的主题范围时,我们便说它是普遍的;当它包括在人类生活中什么是有价值的这一观念、以及包括个人美德和品格的理想时,我们就说它是完备性的,即当它告诉人们许多有关我们的非政治行为(在我们整个生活的限制中)时,我们便说它是完备性的。……当一种学说涵盖所有在一思想图式内已认识到的价值和美德而不是经过准确解释的思想图式时,该学说便完全是完备性的;而当一学说是由某些(而非全部)非政治的价值和美德所组成、且只是被相当粗糙地加以解释时,它就只是部分完备的。”按照这一观念分辨方式,政治观念主要是从这样两个方面来限制善观念的:第一,任何一种善观念必须为或能够为所有自由而平等的社会公民所分享,而不能只属于某些个人或某些群体;第二,“它们不以任何特殊的完备性(或部分完备性)学说为先决前提。”换句话说,在政治观念的框架内,合理的善观念必须具有其社会普遍性
超特殊观点或学说的中立性,否则将为政治观念所不容。由于这两方面的限制是通过“权利的优先性”来表达的,因此,“在其普遍形式上,这种优先性意味着,可以接受的善观念必须尊重该政治的正义观念的限制,并在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如果我们把罗尔斯的这一主张与其“重叠共识”理念联系起来看,那么就不难发现,该主张的具体要求是,在政治哲学的框架内,各种善观念或道德学说只有能进入政治共识的“重叠”面的那一部分才能获得一种政治善的意义,才能在民主社会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不能进入“重叠”面的善观念或善学说则只能作为特殊的非政治性道德观念而存在于社会政治理念系统之外。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四个极有意义的思想。(1)在政治哲学的层面,道德观念的特殊要求必须服从于基本政治观念的普遍要求;或反过来说,政治观念优先于道德观念。这正是作为“本质要素”的权利(自由)观念优先于道德善观念的理据所在。(2)政治观念对道德善观念的限制,证明了“重叠共识”理念之于建立民主社会普遍政治理念的必要性和必然性。(3)善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具有着政治的与道德的双重意味:后者指尚未进入“重叠共识”的特殊的道德理念;前者则指已进入“重叠共识”的普遍化了的政治理念。(4)进入或达到这种“重叠共识”的基础是潜存于民主社会之公共政治文化中的“公共理性”。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接下来的一节里详细论述,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楚的是,善观念本身是如何从道德伦理视景中析解为政治观念的?或曰:它是如何被重新界定为一种政治观念的?
依罗尔斯所见,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我们可以辩析出五种不同层次的善理念,它们是:作为合理性的善理念、基本善理念、可允许的完备性善观念的理念、作为政治美德的善理念和秩序良好的(政治)社会的善理念。关于第一种善理念即合理性的善理念,罗尔斯认为,如若它想得到政治正义理念或民主社会公民的普遍认可,就需要改变认可的方式,也就是说,该理念必须能够成为所有公民追求的合理生活计划的观念,才能获得其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的合理性。关于第二种善即基本善的理念,情况要复杂得多。它可以是个人善生活计划或目的(人生的价值、理想和意义等)的表达,也可以是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善的表达。作为前者,由于它依据于某些特殊的完备性学说,不能得到社会公民的普遍认可,只能允许它在政治观念的范围外存在。作为后者,它可以找到适合于政治目的基本表达,这就是说,它可以表示社会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公平的机会、收入和财富、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等方面的权利(要求)和义务、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政治观念所认可的正是后者。关于第三种善理念即可允许的善理念,罗尔斯认为,政治正义的观念系统允许存在各种完备性的善理念,在此意义上,政治正义观念持有的是一种中立原则,它不偏袒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提出的善理念。所谓“中立原则”,也就是诉诸于“中立价值而证明是正当中立的,这就是说,通过求助于公道(imparti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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