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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萨班斯法案-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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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和无条件,等等。”
第604节 证券经纪人和交易商的从业资格
(a) 经纪人和交易商——《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节b(4)修改为:
(1) 增加(F)段及下列内容:
“(F)赋予SEC禁止或暂停特定人员加入经纪人和交易商协会的权力;”
(2) 在(G)段后面增加下列内容:
“(H)授予国家证券监管机构(或类似职能的组织),银行、储蓄银行、信贷联盟的监管机构、
保险监管机构、联邦银行机构以及国家信贷管理机构相应的权力:
(i) 禁止特定人员加入上述委员会或监管机构监管的组织,或从事证券、保险、银行、储蓄
和信贷业务活动;
(ii) 在违反禁止欺诈、操纵和欺骗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新的规定。”
(b) 投资顾问——对《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3节(e)做出如下修订:
(1) 将第(7)段改为:
“(7)赋予SEC禁止或暂停特定人员成为投资顾问的资格;”
(2) 在第(8)段,将结尾处的时期去掉,并加上“;或者”;
(3) 在结尾处加上:
“(9)授予国家证券监管机构(或类似职能的组织),银行、储蓄银行、信贷联盟的监管机构、
保险监管机构、联邦银行机构以及国家信贷管理机构相应的权力:
(A) 禁止特定人员加入上述委员会或监管机构监管的组织,或从事证券、保险、银行、储蓄
和信贷业务活动;
(B) 在违反禁止欺诈、操纵和欺骗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新的规定。”
(c) 修改的转换——
(1)《1934年证券交易法》。该法修订为:
(A) 第3节(a)(39)(F)中:
(i) 将“或者(G)”更改为“(H)或(G)”;
(ii) 在“列举”前加入“同命令和结果相关”;
(B) 在第15节(b)(6)(A)(i)、15节B(c)的第(2)段和第(4)段及第15节C(c)(1)的(A)、(C)
小段的每个部分中:
(i) 将每个“或者(G)”更改为“(H)或(G)”;
(ii) 将“或者省略”前插入“,或同命令和结果相关”。
(C) 在第17节A的(3)(A)和(4)(C)中:
(i) 将每个“或者(G)”更改为“(H)或(G)”;
(ii) 将每个“列举”前加入“,或同命令和结果相关”
(2) 《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3节(f)作了如下修改:
(A) 将“或者(8)”更改为“(8),或者(9)”;
(B) 在“第(2)段”后加入“或者(3)”。
第七章 研究及报告
第701节 审计总署对会计师事务所合并行为的研究及报告
(a) 研究要求——总审计长在进行研究时应当:
(1) 确定:
(A) 自1989年以来导致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合并的原因,合并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减少,
但可以执行证券法律规定的国内及跨国公司审计业务;
(B) (A)中所描述的趋势对现时和未来国际、国内证券市场的影响;
(C) 对(B)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包括提升会计师事务所间竞争程度,增加能够提供
证券法律规定的国内、国际跨国公司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数量,等等。
(2)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间的有限竞争导致客户公司面临的问题:
(A) 高额成本;
(B) 服务质量较低;
(C) 审计独立性受损;
(D) 别无选择;以及
(3) 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阻碍了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
(b) 咨询——在进行上述研究的同时,总审计长应当同下列机构间进行协商:
(1) SEC;
(2) 西方七国中同SEC功能类似的机构;
(3) 司法部;
(4) 总审计长认为合适的其他公共和民间机构。
(c) 报告要求——本法生效后1年内,总审计长应当向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件委员会
以及众议院金融委员会提供其上述研究报告。
第702节 委员会对评级机构的研究及报告
(a) 研究要求——
(1) 总体要求——SEC应当对评级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研究。
(2) 应当考虑的领域——SEC的上述研究应当考察:
(A) 评级机构评价证券发行人时的扮演的角色;
(B) 上述角色对投资者的重要程度,以及对证券市场功能发挥所起到的作用;
(C) 对证券发行人财务资源和风险的评级为准确评估资源带来的障碍;
(D) 进入评级行业的障碍,以及如何打破这种障碍;
(E) 评级机构宣布评级结果后,采取何种方法提高信息的传递效率;
(F) 评级机构运作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避免或改善该种利益冲突的方法。
(b) 报告要求——SEC应当在本法生效后180天内向总统、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件委
员会以及众议院金融委员会提供其上述研究报告。
第703节 关于违法者和违法行为的研究和报告
(a) 研究——SEC应该基于从1998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日的信息进行研究以
决定——
(1) 证券从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投资顾问、经纪人、
经销商、律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SEC前曾经有过以下行为的人数:
(A)被发现协助和教唆违反联邦证券法,包括根据该法制订的法规或规章(本节统称“联
邦证券法”),但没有作为主犯在任何行政或民事程序,包括已经和解的程序中受到制裁、惩戒或处罚的人(本节统称“协助教唆者”);和
(B)曾经是违反联邦证券法的主犯的人;
(2)协助教唆者和主犯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情况
(A)所违反的联邦证券法特定条款;
(B)对协助教唆者和主犯实行的特定的制裁或处罚,包括对这些人征收的罚金的数额;
(C)协助教唆者或主犯是否一人犯数罪;
(D)在委员会成立之前是否对这些违法者进行惩戒性的制裁,包括公开谴责、停职、暂时
禁入或永久禁入。
(2) SEC从协助教唆者和主犯身上征收的归还,赔偿或其它性质的罚款或支付的金额。
(b) 报告——基于依照(a)小节进行的研究的报告应该法案签署后6个月内提交参议院
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和众议院财经服务委员会。
第704节 执法行为研究
(a)研究要求——SEC应该就在法案签署前五年里SEC进行的所有涉及违反证券法的强制
披露要求,重编会计报表的执法行动进行评论和分析,辨别财务报告中最容易产生欺诈,不当操纵,不当盈余操控,如收入确认和对表外特殊目的实体的会计处理的地方。
(b)报告要求——SEC应该在法案签署后180天内提交报告给众议院财经服务委员会和参
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并且应用这些发现对法规进行必要的修订。报告应该包括一个关于推荐的或根据报告应加以必要关注的管制和立法步骤的讨论。
第705节 投资银行研究
(a)美国会计总署(GAO)研究。——美国总审计长应进行一项关于是否投资银行和财务顾
问帮助公众公司操纵盈利和掩饰真实的财务状况的研究。研究应该阐述投资银行和财务顾问在下列活动中的手法——
(1)在安然公司崩溃中,应包括设计和实施衍生交易,特殊目的实体交易和其他可能以隐
藏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方式影响财务报表的财务安排;
(2)在环球电讯(Global Crossing)失败中,应包括光纤电缆传输能力互换交易,和其他可
能以隐藏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方式影响财务报表的交易设计;
(3)一般情况下,应包括有关创造和实现唯一目的是让公司能够操纵收入,得到贷款或将
负债转移表外,而没有改变公司面临的经济和业务风险的交易,以及其它混淆公司真实财务的作法。
(b)报告。——总审计长应该在法案签署后180天内向国会报告本节要求的研究的结果。
报告应该包括一个关于推荐的或根据报告应加以必要关注的管制和立法步骤的讨论。
第八章 公司欺诈及其刑事责任
第801节 小标题
本章标题也可为“2002年公司欺诈及其刑事责任法案”。
第802节 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
(a) 总则——修订美国法典第18部分第73章,在其结尾处增加——
“§1519.在联邦调查和破产过程中销毁、更改或伪造记录
在美国各政府部门的管辖权限内的或在涉及第11章的案件中,以及与此有关或是其前案的
案件中,以阻止、妨碍或影响调查或正当行政行为为目的,在任何记录、文件或有形物中故意更改、销毁、破坏、隐瞒、掩盖、伪造或作假帐,应根据本章被处以罚款,20年以下的监禁,或一并处罚。
§1520.销毁公司审计记录
(a) (1) 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10A(a)节(15 U。S。C 78j1(a))规定的证券发行者进
行审计的审计师,应该保留所有审计或复核的工作底稿5年,从审计或复核的财政年度末开始。
(2) SEC会应该在充分的公告和评议后,在180天内颁布相应的关于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
10A(a)节(15 U。S。C 78j1(a))规定的证券发行者进行审计时保留相关的记录的法规和规章,
范围包括工作底稿,作为审计和评论基础的文件,备忘录,通信,通讯件和其它与审计和评论有关的创建、发送和接收的以及写有结论、意见、分析、财务数据的文件和记录(包括电子记录)。SEC可以在充分的公告和评议后,经常对这些法规和规章进行修订和补充,以确保达到本节目的。
(b) 蓄意违反(a) (1)节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a) (2)节颁布的法规和规章,应根据本章
被处以罚款,20年以下的监禁,或一并处罚。
(c)本节不能被认为是消除或减轻其它联邦或州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或禁止销毁文件的
责任。”
(b) 文字修改。——美国法典第73段第18章开始的目录的结尾增加:
“1519.在联邦调查和破产中销毁、更改或伪造记录。
1520.销毁公司审计记录。”。
第803节 违反证券欺诈法不能免除债务
美国法典第523(a)节第11章应进行以下修订——
(1) 在(17)段在分号后删除“或”;
(2) 在(18)段结尾删除句号,增加“;或”;以及
(3) 在结尾增加如下:
“(19)是——
(A)由于——
(i) 违反联邦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3(a)(47)节规定的条款),州证券法,或根据联邦或州证券法制订的法规或法令;或
(ii) 根据判例法在证券买卖过程中舞弊、欺诈或操纵;和
(B)导致——
(i) 在联邦或州的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意见、命令、支持、判决;
(ii) 由债权人参加的和解协议;或
(iii) 法庭和行政命令关于赔偿金、罚款、惩罚、传票、返还支付、归还赃物、律师费、
费用或其它债权人的欠款。”。
第804节 证券欺诈的限制性条款
(a) 总则。——美国法典第1658节第28章修订为——
(1) 在“除非”前增加“(a)”;和
(2) 在结尾增加:
“(b)尽管有(a)节的规定,对于涉及欺诈、伪造、操纵和策划等违反证券法管制要求的,如
1934年证券交易法3(a)(47)节所规定,私人诉讼权应在不迟于下述期限内提起——
(1)违法事实发现后2年内;或
(2)违法行为发生后5年内。”
(b) 时效——对美国法典第1658(b)节第28章所增加的限制性期限,适用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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