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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英〕约翰_密尔-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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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但即使在宗教信条方面,指导他的看法的东西主要也是他自己的解释。 这就可见,人们在什么可褒什么可贬这一点上的意见,乃是为影响着他们对他人行为的意愿的一切纷繁多样的原由所左右。 影响人们在这一点上的意愿的原由,也和规定人们在其他任何问题上的意愿的原由一样,为数是极多的。 这有时是他们的理性,有时又是他们的成见或迷信;往往是他们的社交性的爱好,时而又是他们的反社交性的爱好;是他们的妒意或忌心,是他们的妄自尊大或鄙薄他人;而最称一般的则是他们为己的欲望或恐惧,也就是他们的合法的或不合法的切身利益。特别要指出,若是哪个国度里有着一个占优势的阶级,那么一国的道德必是大部分发自那个阶级的阶级利益和阶级优越感。 例如斯巴达人(Spartan)与其赫劳特农奴(Helot)之间的道德、殖民者与黑人之间的道德、君主与臣民之间的道德、贵族与平民之间的道德、以至男人与女人之间的道德,便大部分是那些阶级利益和阶级优越感的创造物;而这样产生出来的情操反过来又对优势阶级的成员们自己相互关系中的道德情绪起作用。 另一方面,若是以前居于优势的阶级已失其优势,或者其优势已不孚众望,那么当时得势的道德情操就往往带有一种痛恶优越的意味。 此外,关于法律或舆论所支持的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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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第一章 引论

    则,无论是许为或者是不许为,还有一点重大的、决定性的原由,就是人类对其现世主人或所奉神祗的假想中的好恶取舍的奴性服从。 这种奴性服从,尽管本质上是自私的,却非伪善;它育出一种完全真纯的憎恶情操,竟至使得人们会烧死眩人和异端者。 至于说到其余许多较低的影响力量,其中当然有社会一般的和明显的利害这一点在导引道德情操方面起着一分而且是颇大一分的作用。但这与其说是出于理性,说是由于社会利害自身,还不如说是出于从社会利害中生出的爱憎之感者为多。这爱憎之感对社会利害很少或者全无影响,在树立各项道德方面则表现为很大的力量。这样看来,在实际上决定那些在法律惩罚或舆论支持之下要大家注意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主要东西,乃是社会的好恶,或社会中一些有势力的部分的好恶。 对于这个情形,一般说来,就是一些在思想和感想方面都走在社会前头的人们也从未从原则上加以攻击,尽管他们在其中某些细目上会和它发生冲突。 他们宁从事于探讨何事为社会所当好所当恶,而不去究问社会的好恶对于个人是否应当成为法律。 他们宁愿就着他们自己持有异说的某些特定之点努力去改变人类的感想,而不把保卫自由、保障一切异端作为一般性的主张。 只在一宗情事上,也只是随处有个别的人采取了有原则的较高的立场,并且一贯地维持下去,那就是在宗教信仰方面。 这事在许多方面都有启发指示的意义,而就所谓道德感觉之不能无误这一点说来,尤不失为一个最显明的例证;如神学家之相仇,就一个真诚的执迷者说来,确是道德情绪的最明白的事例之一。 那首先冲破所谓一统教会的束缚的人们,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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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引论9

    说来,原也和那教会一样不愿允许宗教意见有所歧异。 但是当冲突的热劲已过,各派都没有取得完全胜利,而每一教会或教派都降至仅希望保持其已得阵地的时候,这些少数派既见自己没有变成多数派的机会,乃不得不向他们所无法改变的人们吁请允许分歧。 于是在这个战场上,也几乎仅仅在这个战场上,个人反对社会的权利才在有原则的广阔立场上为人们所主张,而社会想对倡导者施用权威的要求也才受到公开的争议。 那些替世界创获它所享有的宗教自由的伟大作家们,多数都力主良心自由乃是一种无法取消的权利,都绝对否认一个人须为他自己的宗教信仰来向他人作出交代。 可是人类在他所真正关心的事情上是这样自然而然地不能宽容,以致宗教自由实际上竟很少在什么地方得到实现,除非把那种厌恶神学争吵扰乱宁静而对宗教漠不关心的情况也加在宗教自由方面来算。 即使在最富宽容的国度里,在几乎一切宗教人士的心中,对于宽容的义务的承认还是带有暗含的保留的。这一位在有关教会政府的问题上会带着异议加以容忍,但在有关教条的问题上则又不然;另一位能宽容一切人,独不能宽容一个天主教徒或一神教徒;又一位,只对信仰神启的宗教的一切人士都表宽容;还有少数人把宽容更稍稍推展一步,但碰到相信上帝和相信彼界时则又不能通融。 总之可以说,凡在多数之感还真切强烈的地方,就不会看到服从多数之主张会有多少减弱。在英国,由于我们政治历史上的一些特殊情况,和欧洲多数其他国度相比起来,舆论的束缚虽然或许较重,法律的束缚则是较轻的;在这里,对于使用立法权力或行政权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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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第一章 引论

    直接干涉私人行为这一点,有着相当不小的嫉恨;这种嫉恨与其说是出自对于个人独立有什么正确的看法,倒不如说更多地是由于人们还存有一种思想习惯,把政府看作代表着与公众相反的利益的机构。 多数人还没有学会去体认政府的权力就是他们的权力,政府的意见就是他们的意见。 一旦他们学到这样,个人自由就许会遭到来自政府方面的侵犯,一如它已经遭到来自舆论方面的侵犯。 但是,就目前论,这里正有着一种相当分量的情绪,随时都会引起来,去反对任何想要使用法律在人们迄今未曾受惯法律控制的一些事情上面来对个人进行控制的企图;至于这个事情究竟是否应当在法律控制的合法范围之内,这种反对情绪则并未怎样加以审辨;因此这种情绪,整个说来固属高度健康,但在应用到特定的事例时,也或常常被误用,正如它也常常有很好的根据一样。事实上,我们并没有什么公认的原则,习惯地用来测定政府干涉之当与不当。 人们对此的决定都是依据本人的择取。 有些人看到有什么好事要做,或者有什么灾祸要救,就情愿唆使政府去担负这个任务;另一些人则宁愿忍受任何数量的社会灾祸,而不愿在人生利害各部类当中加添要听从政府控制这一项。 在一切特定的事件上,人们把自己分别列入这一边或那一边。他们在决定时,是依据他们情操上的这种一般方向,或者依据他们对于拟议中要由政府来做的这件特定事情所感到的利弊程度,又或者要看他们怎样相信政府会或是不会如他们所喜欢的样子去做;若说他们一贯抱有什么定见,让为什么事情宜由政府去做,那是非常少有的。 在我看来,由于这样没有准则或原则,结果是,就现在说,这一边和那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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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引论11

    同样常都错误;人们几乎相等地不是不适当地乞灵于政府的干涉就是不适当地加以谴责。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 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 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人们不能强迫一个人去做一件事或者不去做一件事,说因为这对他比较好,因为这会使他比较愉快,因为这在别人的意见认为是聪明的或者甚至是正当的;这样不能算是正当。 所有这些理由,若是为了向他规劝,或是为了和他辨理,或是为了对他说服,以至是为了向他恳求,那都是好的;但只是不能借以对他实行强迫,或者说,如果他相反而行的话便要使他遭受什么灾祸。 要使强迫成为正当,必须是所要对他加以吓阻的那宗行为将会对他人产生祸害。 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 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 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或许无须多加说明,这条教义只适用于能力已达成熟的人类。 我们不是在论幼童,或是在论尚在法定成年男女以下的青年。 对于尚处在需要他人加以照管的状态的人们,对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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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第一章 引论

    们自己的行动也须加以防御,正如对外来的伤害须加以防御一样。 根据同样理由,对于那种种族自身尚可视为未届成年的社会当中的一些落后状态,我们也可以置诸不论。 在自发的进步途程中,早期的困难是如此严重,以致在克服困难的手段方面竟难容许有所选择;因此若遇有一个富有改善精神的统治者,他就有理由使用任何便宜方略借以达成一个非此就许不能达成的目的。 在对付野蛮人时,专制政府正是一个合法的型式,只要目的是为着使他们有所改善,而所用手段又因这个目的之得以头现而显为正当。 自由,作为一条原则来说,在人类还未达到能够借自由的和对等的讨论而获得改善的阶段以前的任何状态中,是无所适用的。 不到那样的时候,人们只有一无所疑地服从一个阿喀霸(Akbar)或者一个查理曼(Charlemagne)

    ,假如他们幸而找到那样一位大帝的话。 但是,一到人类获得了这种能力可以借说服或劝告来引他们去自行改善的时候(这个时期,所有国族老早已经达到,这里也必须提到我们自己)

    ,强制的办法,无论出以直接的形式或者出以如有不服则加痛惩的形式,就不能再成为为着他们自己的好处而许可使用的手段,就只有以保障他人安全为理由才能算是正当的了。应当说明,在这篇论文中,凡是可以从抽象权利的概念(作为脱离功利而独立的一个东西)

    引申出来而有利于我的论据的各点,我都一概弃置未用。的确,在一切道德问题上,我最后总是诉诸功利的;但是这里所谓功利必须是最广义的,必须是把人当作前进的存在而以其永久利益为根据的。 我要力争说,这样一些利益是享有威权来令个人自动性屈从于外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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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引论31

    控制的,当然只是在每人涉及他人利益的那部分行动上。 假如有人做出了一个有害于他人的行动,这说是一樁一望而知要对他处罚的事件,可以用法律来办,或者当法律惩罚不能妥善适用时,也可以用普遍的谴责。 还有许多积极性的对他人有益的行动,要强迫人们去做,也算是正当的:例如到一个法庭上去作证;又如在一场共同的自卫斗争当中,或者在为他所受其保护的整个社会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联合工作当中,担负他的一分公平的任务;还有某些个别有益的行动,例如出力去拯救一个人的生命,挺身保护一个遭受虐待而无力自卫的人,等等。 总之,凡显系一个人义务上当做的事而他不做时,就可要他对社会负责,这是正当的。 须知一个人不仅会以其行动贻患于他人,也会因其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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